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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使用“适配某品牌”字样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23-12-13 阅读数:2749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产品的分类越来越细化,一款产品的热销,同时也会催生与之相适配的配件产品的生产。一些配件提供者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提供的零配件与商标权人的商品相兼容,使用“适配某品牌”字样,其含有权利人商标文字或标识,这种使用是合理使用还是构成侵权?使用“适配某品牌”,可能涉及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下文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判例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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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通常情况下,涉案行为多表现为配件产品本身或者包装上并未使用他人商标,但在网络销售中,网页商品标题上使用了他人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是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判断是否是商标性使用,要看使用相关文字是否能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在司法实践中,使用“适配某品牌”字样的行为人,均抗辩其是为了说明该配件产品与品牌权利人产品相兼容适配。如何判断是描述性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以及该使用是否符合善意、合理且必要性原则,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根据目前的司法判例,归纳总结了“适配某品牌”类案件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要考量因素。

(一)是否为善意的使用

使用他人商标作为描述性的正当使用,前提须是善意使用。善意反映了使用人不存在攀附被适配品牌的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如突出使用被适配品牌名称,或是做出与被适配品牌存在特殊授权关系等的虚假宣传,则不构成善意的正当使用。
华为公司与某数码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中,法院认为,描述性使用应符合使用善意、合理且必要原则。本案中,某公司刻意突出“华为”标识且变造但又保留主要识别特征地使用第7892619号图片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不构成描述性使用。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具体的使用形式是否会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1.商品标题中他人品牌是与该品牌产品名称搭配使用,还是与使用人的配件商品名称搭配使用
在小米公司与某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中,某锐公司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中销售充电宝,在名称为“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苹果X便携大容量移动电源小米手机自带线专用”的商品上,出现的是“小米手机”,法院认为,某锐公司在产品名称上使用了“小米手机”文字,是以向消费者说明该移动电源能够与小米手机相匹配。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确实能适用于小米手机、苹果手机等,此处的“小米”文字客观上是一种描述性使用,并未发挥识别商标来源的功能,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名称为“超薄迷你充电宝1W毫安80000苹果X通用小米便携移动电源专用20000”的商品上,某锐公司在便携移动电源前使用“小米”,出现“小米便携移动电源”,法院认为,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销售的移动电源为小米便携移动电源,此处“小米”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因此,商品标题中使用他人品牌名称,应与配件所适配的他人品牌的产品搭配使用,用以表示该配件适配他人品牌的产品,而如果将他人品牌与销售的配件产品名称搭配使用,则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配件来源于他人品牌,该种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进而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2.商品标题中是否使用了配件产品的自有品牌、是否在商品标题开头位置使用他人品牌
华为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中,被告产品标题包括“华为手机适用GT2Pro智能手表可接打电话太空人多功能蓝牙watch血压心率运动男女电子手环适用苹果”。法院认为,涉案商品链接标题中的“华为手机适用”的标识,具有多种解读,亦可理解为华为品牌、可连接手机,且被告在标题中将“华为”两字放在开头,并未标注其辩称中提到的自有品牌来达到区分商品来源目的。该表象使得消费者在选择时容易误认为系华为品牌手表,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在OPPO公司与某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5]中,涉案商品名称显示为“影巨人适用OPPO有线耳机入耳式R15R11splusA5A1R9sA3A59s原装正品vivo苹果通用女生重低音手机耳塞男”。法院认为,因该商品名称中的开头直接标注了该耳机的品牌“影巨人”,后接“适用OPPO有线耳机”,此处使用“OPPO”文字目的在于向销售者说明该耳机能够与OPPO手机相匹配,客观上是一种描述性使用,并未发挥识别商标来源的功能,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认定属于功能性描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了配件自有品牌,可以使消费者识别该配件商品来源于配件品牌方,不容易产生来源于被适配品牌方的误认。商品标题的开头文字最先被消费者认读记忆,对识别商品来源起到重要作用。因此,如将适配的他人品牌名称放到商品标题开头位置,极易使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产生误认,从而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三)行业内配件是否具有通用性,可以作为判定标注“适配某品牌”是否具有必要性的考量因素

在某诺公司与某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6]中,某诺公司在网店介绍旗舰新品时,轮播图上显示的是“适配Blueair布鲁雅尔”,在价格上标注的商品为“适配布鲁雅尔空气净化器滤网Blueair滤芯”,法院认为:“由于不同品牌、型号的空气净化器的外观和尺寸不同,滤芯不具有通用性,而必须配合某一特定品牌或型号的空气净化器使用。康诺公司生产、销售多种滤芯,在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时,将淘宝商品标题、宣传图片、销售发货单上标注‘适配布鲁雅尔’字样,意在说明该滤芯的用途,即该滤芯可用于何种品牌、型号的空气净化器中...未超出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
华为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庭审中某公司确认该手表可连接所有手机,并非只能连接华为手机,其在链接中单独点明‘华为适用’的正当性不足。”
因此,当本行业产品配件不具有通用性时,在销售配件时标注“适配某品牌”以便于消费者选购,存在必要性。而如果配件具有通用性,并非只能适用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品牌产品时,则“适配某品牌”的标注缺乏必要性。结合涉案行为其他情节,如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将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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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网络销售环境不同于传统市场交易,在电商环境下,商品标题关键词等信息是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的主要途径且最先被消费者感知。在“适配”类案件中,被适配品牌知名度通常都较高,原告在主张被告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础上,还主张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利用在商品标题中添加知名度较高的被适配品牌,达到吸引消费者访问、引流、成交的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目前的司法判例实践,在“适配”类案件中,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必须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如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攀附名牌、搭乘便车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超出必要使用范围,即使用“被适配品牌+配件产品名称”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被诉商品链接,但该搜索结果为互联网搜索规则所致,不能必然得出行为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需要根据案件其他情节,如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等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在行为人善意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通常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小米公司与某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该宝贝名称中并未直接出现‘小米移动电源’六个字,之所以仍能通过‘小米移动电源’搜索到相关链接,系淘宝公司的搜索规则所致,上述规则并非某锐公司设置。况且,该宝贝的详情页面中已对产品品牌、外观进行介绍,在相关消费者进入该宝贝链接的详情页面后并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互联网环境下,这种新型的竞争模式是相关法律所允许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OPPO公司与某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之所以能通过淘宝首页对关键词‘OPPO耳机’搜索到案涉商品链接,与淘宝公司的搜索规则有关。而且,案涉商品详情中对产品品牌、外观作了详细介绍,消费者点击商品链接后,并不会因为宝贝标题中含有‘OPPO’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某歌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配件产品的生产、销售商为了表明自己产品与目标商品的兼容或适配性,可以合理地使用目标商品的商标。但并非仅仅标注“适用于”或“适配”就当然免责,使用人应遵循诚信善意、合理必要原则。尤其是针对网络销售关注度高的商品标题内容,应特别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显著标明自己的品牌,不将被适配品牌列于标题首要位置,不将被适配品牌与自己销售的配件产品相搭配,同时,不作与被适配品牌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虚假宣传,以避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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